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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患方是否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

医疗机构出于种种考虑,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往往并不积极主动地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

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第二,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第三,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首先就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举证,并非没有任何举证责任,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而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了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不成立,则医疗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医疗侵权赔偿责任。

问题是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往往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义务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由此可知,申请鉴定是负有举证责任方的举证责任义务的内容之一。也即委托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而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应当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清楚的,有其合理性,即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即便是其不能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由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应由其提出申请,如不提出,则等于未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患者对此无举证责任,也无需提出申请。[1]将申请鉴定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使举证责任进一步延伸,对于强化当事人的法治观念与诉讼责任有积极意义,应作为一个原则。

结论:原则上患者不必主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例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由于患者的客观或者主观原因致使医疗机构无法申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此时由患者承担责任,即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有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此时,患者即应主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例如,患者将已经在医疗机构所产的死亡婴儿抱回家中,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无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时如患者欲以医疗侵权赔偿诉至法院就得主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否则,就有可能由患者承担婴儿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著:《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难点及审判对策》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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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回复 | 发表时间:200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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