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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圈子:健康与维权 (105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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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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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亦担责 1/?

2006321日晚,鄂明广、于艳红之女鄂茜桠在家玩耍时不慎向前摔倒,当时并无不适的反应,次日上午出现恶心及呕吐,到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就诊。儿科医生黄淑琴诊后说没什么事,可能是消化不良,开出酵母片及维生素B6两种药让患儿服用,但服用后仍然出现呕吐、发热。于23日凌晨1时再次就诊,当时患儿出现烦躁不安、呕吐物含血、高热、无尿,全身皮肤青紫,意识逐渐不清。在此期间患儿亲属多次找医务人员报告病情,但均未给予相应的应急处理,6时许死亡。死后,尸检死因为机械肠梗阻引发肠坏死,导致广泛炎症浸润。患儿亲属以误诊、误治导致患儿死亡为由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驳回其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上诉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该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再审?一种意见认为,经医学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医学鉴定机构提复鉴,终审法院履行了告知义务,而申请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同意原鉴定结果,故此案不应当再审。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是医疗事故纠纷案,而是医疗损害赔偿案。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实行举证倒置。医方不能证明死亡结果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则应推定医方过错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案应当再审。

医学鉴定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一些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事实,不需要借助于鉴定部门就可以加以判断。正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按《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组织鉴定。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未被终审法院采纳实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说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赔偿的依据,更不是赔偿诉讼成立的唯一证据。现代司法理念对证据采信的要求是:法律事实要接近客观事实。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死亡结果与医方误诊、误治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患方在诉讼中,对医学鉴定有异议,而提出司法鉴定,有法可依,应当准许,不与鉴定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5项规定,此案就应当再审。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的规定并没有免除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此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规定,认定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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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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